最高院案例:项目投资人以及运营公司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提出问题:涉案项目的投资人以及实际运行项目的子公司是否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深圳市文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4号判决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业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西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西美信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电子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贵安美高信息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高科技公司”
争议焦点:电子投资公司、美高科技公司是否应对西美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首先,从签订合同主体看,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西美信息公司,承包方为文业工程公司,美高科技公司与电子投资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文业工程公司是向西美信息公司支付的案涉装饰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也是向西美信息公司发书面函件催讨工程款,其已收工程款亦是由西美信息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履行双方应认定为西美信息公司与文业工程公司。
此外,文业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子投资公司与西美信息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委托关系,即不能证明西美信息公司系受电子投资公司委托签订、履行案涉装饰工程合同。
电子投资公司与西美信息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双方形成投资合同关系;西美信息公司与文业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文业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装饰工程系电子投资公司与西美信息公司合作建设,也不能证明电子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实际利益。故文业工程公司要求电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电子投资公司与西美信息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明确约定,由西美信息公司设立美高科技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整体运作。美高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既非投资合同约定负责案涉项目整体运作的主体,亦非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业工程公司主张美高科技公司作为西美信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体履行投资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承包人文业工程公司仅能请求发包人西美信息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主张电子投资公司、美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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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铭律师分析:
根据承包人文业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了解以下背景信息:
1、案涉项目系政府工程,电子投资公司是政府投资公司,电子投资公司与发包人西美信息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案涉项目的建设装修款项均来自于电子投资公司,故承包人文业工程公司称“电子投资公司是实际发包人和最终实际受益人”。
2、为落实《投资合同》,西美信息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美高科技公司,美高科技公司具体履行《投资合同》及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可以进一步了解以下背景信息:
3、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李欣对被申请人西美信息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案由为劳动争议,执行金额为17304.98元。
4、2019年6月13日,西美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勤犯职务侵占罪,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杨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9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以上信息,在发包人西美信息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承包人文业工程公司试图寻找新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电子投资公司、美高科技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发包人西美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故一审二审法院对承包人文业工程公司提出请求电子投资公司、美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很多政府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运营人与工程发包人并非同一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仅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项目建成后发包人或将成为无资产、无收益的空壳公司,承包人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情况。为避免这一不利后果,可以考虑:(1)由投资人、运营人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2)BOT模式,即“建设+运营+移交”模式,承包人收回投资与利润后再移交项目;(3)对项目运营收入实行监管,扣除运营必需费用,剩余部分优先用于清偿工程款债权。(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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