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案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错误,申请再审获得最高院支持
发布时间:
2023-11-15 00:00
来源:
阅读提示:和铭律师对于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114件再审成功案件跟踪研究,发现本案是唯一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错误而启动再审的案件。本案,鉴定报告根据实际施工人王某和提供的复印件作出,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再审申请人钜丰建筑公司提出11项异议未得到有效回复,双方分歧点是施工范围与施工内容,一审二审法院未根据原始施工资料进行审查,却以钜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采信鉴定意见。钜丰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获得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钜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原易和广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明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26号裁定
钜丰建筑公司再审理由:一、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错误。
1、钜丰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11项异议,鉴定机构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无法认证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需根据经过现场确认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进行相应修改调整造价鉴定结果。一、二审法院不顾鉴定机构的意见和钜丰建筑公司的异议,在王某和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以钜丰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由,直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
2、鉴定机构进行案涉工程价款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是王某和单方越过法院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复印材料,一审法院并未在鉴定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案涉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没有证明力,鉴定结论也无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组织鉴定。

再审审查重点: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王某和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含有一份显示吴明川于2015年6月27日致王某和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审法院既未在鉴定前对该份材料及其他拟用于鉴定的基础材料组织质证,也未在之后的审理程序中补充质证。鉴定机构根据王某和提供的上述书面材料,确定鉴定工程范围,鉴定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7236万元。钜丰建筑公司提出了11项异议,认为该工程造价应当扣除934.5万元。
针对上述异议,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答复如下:
(1)鉴定报告是依据王某和单方提供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做出的,经审核发现钜丰建筑公司出示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与王某和提供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存在差异;
(2)钜丰建筑公司提出的934.5万元异议主要是由于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差异所致;
(3)由于钜丰建筑公司和王某和双方提供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出现差异,无法认证那个更真实、更准确,对此需要对钜丰建筑公司和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工程监理等相关人员到项目现场共同确认,再根据经过现场确认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进行相应修改调整造价鉴定结果。
钜丰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4月3日对工程造价差异部分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于2020年9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仍具有重新鉴定价款的条件。
经审查,从证据形式上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上述书面材料为复印件,且在一审中未经质证,钜丰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书面材料仅确认开工时间及王某和投入款项的计息方式,而未确认实际施工的范围及其完工情况。上述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和实际完工情况的依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采纳。
王某和主张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对施工范围和完工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钜丰建筑公司对其否认的部分价款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进而认定王某和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确定举证责任和采信证据错误。
二审法院以钜丰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依据的资料从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法院无需组织质证,既与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各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明确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并进行质证、钜丰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即提出异议的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相悖。
况且,一审中鉴定机构也明确提出其难以确定有争议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需要当事人到项目现场共同确认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后修改调整造价鉴定结果。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完全采信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直接认定鉴定工程造价7236万元中有争议的部分价款934.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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