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量争议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
2025-02-18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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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是计价的基础,承包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承包人证明工程量的证据一是签证文件,二是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其他证据。实践中,工程量争议分为四种类型:签证文件真实性的争议、承包范围争议(某工程是合同内工程还是合同外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数量的争议、解除时已完工程量的争议。
关于签证文件的真实性问题,首先,签证是认定工程量的证据,也是当事人结算的依据,签证文件作为一份书证,从其产生过程、记载内容、签字人身份、印章真实性等因素并结合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往来函件等证据综合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次,从签证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变更了合同内容,构成合同变更的,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签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监理人签字或监理日志对确认工程量具有重大价值,监理人是发包人委托的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的专业人员,发包人对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故从趋利避害角度出发,监理人员签字确认了签证文件,可以进一步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充分肯定了监理人签字的法律效力。
关于承包范围争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承包人应当完成的合同义务,文义解释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其次,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1.2“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的规定,投标人根据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再次,采用经过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根据施工图纸判断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之外工程为合同外工程。
关于工程变更,《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变更流程是:发包人(或通过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说明变更范围和要求,涉及设计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承包人实施变更内容,形成施工资料;承包人申请调整价款,申请工期顺延。结合这一流程,一项工程变更将形成变更通知、洽商变更单、设计图纸、施工记录、调价申请、顺延工期申请、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根据施工进度,工程变更分为施工前变更与施工后变更,施工前变更计取工程款差价,施工后变更还应当计取拆除费用。对工程变更产生争议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北京高院解答》第11条第2款规定:“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方式解决,由主张价款调整的一方对变更的范围、原因、数量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清点核实已完工程量,拍照录像,签署交接文件,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0条规定:“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发包人强制施工方撤场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主张的工程量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规定,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确定已完工程量,其次通过分配举证责任解决,将解决工程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于未能办理交接的过错方,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可以按照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工程量。发包人有施暴行为的,发包人不能否定承包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承包人的证据认定实际工程量。
类案检索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判决
裁判规则:土石方运距费3210656.13元的问题。如上述,签证单有监理等签字且经监理本人出庭认可,潭衡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签证单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签证程序不完善的65760.3元部分。该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潭衡高速公路公司关于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即工程尚未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东湖、白果服务区中,签证不完善的1726047.17元部分。该部分签证单的签证程序虽然不完善,但是会议纪要有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的签字,可以证实该施工工程量确实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潭衡高速公路公司关于签证单未经潭衡高速公路公司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斜坡堰新增土方开挖1377065.27万元部分。建造房屋前必有土方开挖,房屋确实存在,证明存在实际工程量。虽然图纸与现场不同,但竣工图经过了监理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潭衡高速公路公司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即否定实际存在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潭衡高速公路公司主张部分签证单及会议纪要上监理向某林、潭衡高速公路公司刘某森的签名系伪造,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向某林已在原审庭审时出庭接受询问,认可签证单的签字是其笔迹。原审法院据此对潭衡高速公路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在监理人认可签字笔迹、监理单位也未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潭衡高速公路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亦不予准许。
中关村建设公司提出建业公司的鉴定存在100多项漏项,但鉴定人在原审时经过现场答疑、书面回复,做出了充分说明。从建业公司的说明来看,主要是中关村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工程量实际发生的施工资料或准确计量计价的签证资料,该说明符合双方举证的实际情况。二审审理中中关村建设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该主张进一步证明,中关村建设公司关于建业公司的鉴定未能准确地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解读:
对于土石方运距费等项目,中关村建设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有监理人员签字,初步证明诉争工程实际发生,发包人潭衡高速公路公司对监理人员签字提出质疑,监理人员出庭进一步证明了签证文件的真实性,据此,人民法院认定这些签证项目实际发生。
中关村建设公司主张存在其他100多个漏项,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何为“现场签证”?顾名思义,施工现场形成的签证,工程完工后发包人相关人员或离职或调动,根本无法形成有效签证文件。本案提醒建筑企业,增强证据意识,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签证文件,并通过会议纪要、监理签字、来往函、拍照录像等形式补强签证文件。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
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冶金建设集团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房地产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某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房地产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建设集团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房地产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中“竣工图反映有但佳信房地产公司认为冶金建设集团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虽然佳信房地产公司提出冶金建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图要求完成该部分工程,应逐项予以扣减,但因冶金建设集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佳信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涉案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施工,故佳信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签证文件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工程变更、工期延误、赔偿损失等事件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书面文件。签证文件可以理解为一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0条关于盖章法律效力的规定,盖章与签字是并列关系,二者之中其一成立,合同成立;盖章之前,双方已经成立事实合同的,未盖章不影响合同成立。
本案涉及工程量部分的签证文件,虽然该签证文件未加盖发包人印章,但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属实,发包人不能证明将争议部分工程另行发包于第三人,权衡各方利益关系,人民法院确认了该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
材料调价部分的签证文件涉及合同变更。《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应当从严掌握,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人盖章确认,推定为材料价格未变更,人民法院对承包人提出的材料价差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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