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案例: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结算争议
发布时间:
2023-12-12 00:00
来源:
提出问题: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内部承包模式下,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均向发包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那一方?若支持建筑企业,发包人对内部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视为已付工程款?再审期间,发包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否改变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
案例: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李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新置业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简称“虹川钢构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20号裁定
再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43号判决
高新置业公司再审理由之一:原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违规审计的问题,不能作为造价依据,须重新审计;虹川钢构公司与李某海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
虹川钢构公司再审理由之一:高新置业公司擅自向李某海个人支付,不应免除其向虹川钢构公司继续承担3027 1126元的付款责任;李某海与高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虹川钢构公司的利益。
李某海述称:虹川钢构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原判决查明了李某海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对高新置业公司对其支付的30271163元工程款的认定结论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虹川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146 4891.90元及利息。
李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虹川钢构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争议的工程款为李某海享有;判令高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 4891.9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一:关于虹川钢构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所有人的问题
(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裁判规则:虹川钢构公司与李某海签订了《钢结构经营权承包合同》,能够认定双方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主要理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来看,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虹川钢构公司;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来看,系由虹川钢构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李某海组织施工完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海系虹川钢构公司总经理兼钢结构分公司经理,李某海和虹川钢构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海为虹川钢构公司的股东,是项目负责人,是其工作人员,虹川钢构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到施工工作中来。虹川钢构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组织履行合同,是其内部运营的方式,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应认定为虹川钢构公司。
争议焦点二:关于高新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问题
(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裁判规则:该问题涉及到对是否为内部承包的认定以及李某海是否有权接受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29日虹川钢构公司又三次向高新置业公司邮寄催款通知,通知书上均要求其向虹川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明确了收款的方式及账户。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某海根据与虹川钢构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组织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虹川钢构公司,虹川钢构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组织履行合同,是其内部运营的方式,因此,根据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虹川钢构公司,故虹川钢构公司有权要求高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海请求确认工程款由其个人享有的诉讼请求。
对于虹川钢构公司主张高新置业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虹川钢构公司对高新置业公司支付所涉及的款项系李某海个人借款或个人其他纠纷不予认可,但该部分款项高新置业公司确已支付或被相关法院扣划,李某海在事先或事后确认;李某海是虹川钢构公司人员且为内部承包人,涉案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结算、支取工程款等均由李某海进行,虹川钢构公司没有提交投资本案工程的证据。本案证据显示,李某海以个人名义四处融资借款,在相关出借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李某海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高新置业公司经李某海确认的上述付款行为可认定高新置业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在李某海领取工程款后,其与虹川钢构公司之间系内部纠纷,可由其双方内部另行处理。
争议焦点三: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问题
(2020)鲁民再243号判决裁判规则:一审程序中,双方对加盖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孵化器园区工程审核报告书》《滨州高新区孵化器园区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滨州高新区科技孵化园中试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进行了质证,高新置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426 2675.40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后,高新置业公司提交滨高审投报(2020)1号审计报告作为新的证据,主张主体工程核减800万元,室外配套因虹川钢构公司没有施工资料。对于该审计报告,虹川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一、二审中采信的相关证据,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仍应按照原判决认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总价款。
再审判决结果:虹川钢构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维持本院(2019)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
和铭律师分析: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虹川钢构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将高新置业公司对内部承包人李某海的付款视为已付工程款,实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高新置业公司在原审阶段自认《孵化器园区工程审核报告书》等资料,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再审阶段其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其先前自认。本案经过再审程序又回到原二审结果,值得反思。(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