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再审案例: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结算争议
发布时间:
2023-12-12 00:00
来源:
提出问题: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内部承包模式下,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均向发包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那一方?若支持建筑企业,发包人对内部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视为已付工程款?再审期间,发包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否改变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
案例: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李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新置业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虹川土产钢构有限公司,简称“虹川钢构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20号裁定
再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43号判决
高新置业公司再审理由之一:原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违规审计的问题,不能作为造价依据,须重新审计;虹川钢构公司与李某海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
虹川钢构公司再审理由之一:高新置业公司擅自向李某海个人支付,不应免除其向虹川钢构公司继续承担3027 1126元的付款责任;李某海与高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虹川钢构公司的利益。
李某海述称:虹川钢构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原判决查明了李某海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对高新置业公司对其支付的30271163元工程款的认定结论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虹川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146 4891.90元及利息。
李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虹川钢构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争议的工程款为李某海享有;判令高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 4891.9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一:关于虹川钢构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所有人的问题
(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裁判规则:虹川钢构公司与李某海签订了《钢结构经营权承包合同》,能够认定双方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主要理由: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来看,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虹川钢构公司;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来看,系由虹川钢构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李某海组织施工完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海系虹川钢构公司总经理兼钢结构分公司经理,李某海和虹川钢构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海为虹川钢构公司的股东,是项目负责人,是其工作人员,虹川钢构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参与到施工工作中来。虹川钢构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组织履行合同,是其内部运营的方式,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应认定为虹川钢构公司。
争议焦点二:关于高新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问题
(2019)鲁民终253号判决裁判规则:该问题涉及到对是否为内部承包的认定以及李某海是否有权接受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29日虹川钢构公司又三次向高新置业公司邮寄催款通知,通知书上均要求其向虹川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明确了收款的方式及账户。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某海根据与虹川钢构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组织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虹川钢构公司,虹川钢构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组织履行合同,是其内部运营的方式,因此,根据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虹川钢构公司,故虹川钢构公司有权要求高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海请求确认工程款由其个人享有的诉讼请求。
对于虹川钢构公司主张高新置业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虹川钢构公司对高新置业公司支付所涉及的款项系李某海个人借款或个人其他纠纷不予认可,但该部分款项高新置业公司确已支付或被相关法院扣划,李某海在事先或事后确认;李某海是虹川钢构公司人员且为内部承包人,涉案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结算、支取工程款等均由李某海进行,虹川钢构公司没有提交投资本案工程的证据。本案证据显示,李某海以个人名义四处融资借款,在相关出借人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李某海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高新置业公司经李某海确认的上述付款行为可认定高新置业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在李某海领取工程款后,其与虹川钢构公司之间系内部纠纷,可由其双方内部另行处理。
争议焦点三: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认定问题
(2020)鲁民再243号判决裁判规则:一审程序中,双方对加盖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孵化器园区工程审核报告书》《滨州高新区孵化器园区室外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滨州高新区科技孵化园中试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进行了质证,高新置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6426 2675.40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后,高新置业公司提交滨高审投报(2020)1号审计报告作为新的证据,主张主体工程核减800万元,室外配套因虹川钢构公司没有施工资料。对于该审计报告,虹川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一、二审中采信的相关证据,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仍应按照原判决认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总价款。
再审判决结果:虹川钢构公司与高新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维持本院(2019)鲁民终253号民事判决。
和铭律师分析: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虹川钢构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将高新置业公司对内部承包人李某海的付款视为已付工程款,实现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高新置业公司在原审阶段自认《孵化器园区工程审核报告书》等资料,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再审阶段其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其先前自认。本案经过再审程序又回到原二审结果,值得反思。(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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