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实际施工人认定与保护裁判要旨汇编


 

第一部分:程序类

 

参考案例: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01-2-115-004/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12.20/(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指导性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22-18-2-445-001/民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1.12/(2018)湘06民特1号/其他/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铭律师分析:

本案的裁判要点不能绝对化理解。和铭律师检索了本案系列裁判文书,发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刘某是挂靠型实际施工人,刘某挂靠巴陵建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刘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施工合同,故刘某应当遵守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当然,岳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刘某仲裁请求时应当经过前置程序:或者巴陵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刘某,或者人民裁定不予受理刘某对被挂靠人巴陵公司、发包人工行岳阳分行的起诉。因为缺乏前置程序,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岳阳中院(2018)湘06民特1号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之后岳阳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申请人为刘某、原申请人为巴陵建筑公司的仲裁申请,期间巴陵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巴陵建筑公司以书面债权转让函告的形式通知发包人工行岳阳分行,再后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决定准许刘某替代巴陵建筑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参加仲裁,原申请人巴陵建筑公司退出仲裁。最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岳阳仲裁委员会解决,并非裁判要旨所述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第二部分:实际施工人认定

 

参考案例:陈某明诉五华某公司、第三人史某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5-004/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五华县人民法院/2024.02.03/(2023)粤1424民初331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和铭律师分析:

“投资有风险,入股需谨慎”,原告陈某明未实现预期诉讼目的,也未实现预期投资目的。本案并不复杂,也非常常见,和铭律师在此特别提醒:投资之前首先要界定法律关系,界定款项的性质,法律关系决定了起诉的路径,决定了责任主体,最终决定投资能否收回。

 

参考案例: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1/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06.17/(2020)青民再13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裁判理由:

综合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某与园林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园林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园林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部分:实际施工人保护

 

参考案例: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4/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9.29/(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2/修改日期:2024.02.27

裁判要旨: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现六冶公司(投资方)未足额支付新长城公司(承包人)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捷鸣公司(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六冶公司在新长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捷鸣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六冶公司的权益。

根据《BT合同》,只有在七标段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移交后,国资公司(回购方)才向六冶公司分批支付回购款,但新长城公司不具备垫资施工实力,造成工程长期拖延。国资公司为使工程尽快完工、道路投入使用,又与六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六冶公司间接向新长城公司提供借款,并变更工程整体验收为分段验收,分段付款,按照补充协议积极履行阶段性付款义务,没有拖欠六冶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六冶公司与国资公司没有完成七标段工程结算,不能确定国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及欠付总额。故国资公司对捷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参考案例: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5-07-2-115-001/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12.27/(2023)京民终846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06

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和铭律师分析:

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于实际施工人,现在建筑企业破产,实际施工人如何收回工程款?一个观点:工程款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另一个观点: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起诉破产企业和上游发包人,由发包人在欠付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北京法院按照第二个观点进行判决,维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份判决书还获得了2024年度北京法院裁判文书一等奖。

目前,很多建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没有破产的,也是资不抵债,背负着上千个案件。本案为实际施工人维权提供了典范,值得点赞,值得学习。

 

第四部分:债务抵销

 

参考案例: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7/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1.06.30/(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裁判理由:

虞某与正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虞某系实际施工人,福海公司对此明知。福海公司在明知虞某系实际施工人且在虞某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过程中,收购案外人对正见公司的不良债权用以抵销正见公司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从而排除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原生效判决确认前述抵销行为有效的内容损害虞某的利益从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9/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22.12.13/(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要旨:

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和铭律师分析:

生效判决确认了发包人的欠付责任,不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继续处分、转让、免除、抵销工程款,否则,将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架空实际施工人制度,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基于此,三级法院一致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继续执行,继续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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