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1996-09-10 14:48
来源:
建人 [1996] 512 号
为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负担畸轻畸重问题,为各类建筑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及各地区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工作所取得的经验,我们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
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办法,是改革完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方式,缓解国有大中型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严重亏损,为各类施工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国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和振兴建筑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一定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工作。
二、实行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收取之后,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积极促进社会统筹的发展。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可为本地区施工企业的职工建立养老、工伤等保险,具体形式,由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地区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中,一定要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特别是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管理机构,以切实加强管理,务求抓出实效。有关实施办法,特别是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管理机构,以切实加强管理,务求抓出实效。有关实施过程中的情况、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附件: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
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保费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规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
第四条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管理分工,凡是执行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劳保费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归口职能部门和设立具体营运劳保费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县(旗)三级管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两级核算制度。为便于统一管理,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立及有关劳保费管理的办法和重要规定等,应在征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发布。
第二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要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
第七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内容,按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用。
第八条 各地区在测算劳保费计取标准时,要在做好统计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已建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要按劳保费用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和施工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
第九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当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发生变动时,应通过测算,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劳保费计取标准。
第十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一,个别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州、市),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十一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
第十二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项目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项目,可按施工进度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 对于执行多个预算定额或一个总概算定额实行包的工程,要严格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地方费用定额而计取的劳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工 程所在地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执行地方费用定额的劳保费,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设单位,除补缴劳保费之外,还应交纳一定数额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
第四章 劳保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在银行设立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劳保基金)专门帐户。收取的劳保费,必须存入劳保基金专门帐户中,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同意,可根据确定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水平、工程
投资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从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具体的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统一使用制度与办法。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的施工企业,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收取情况,从扣除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劳保基金中,调剂拨付劳保费给施工企业。其中对乡镇施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从其承建工程所收取的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拨付劳保费给乡镇施工企业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跨地区施工的地方施工企业和中央部属施工企业,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从其承建的工程所收取的劳保费中扣除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后,并考虑其承建工程时的用工情况,拨付劳保费给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或工程所在地的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劳保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实行专款专用。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劳保基金挪做它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使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
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性投资。
第五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订全国劳保费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与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区的劳保费管理工作;组织交流、推广各地区有关劳保费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和确定,及相关政策的制订;对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利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确保劳保费的收取等。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成立由劳动、施工、定额、质检、安全、财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劳保费管理与监督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对劳保费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劳保费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劳保基金的使用及日常管理;负责劳保费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的收集、汇总、上报;对调剂拨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与施工企业建立联系制度,确切掌握施工企业承建工程及施工进展情况,避免劳保费的少缴、漏缴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管理机构,通报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展及拨付的劳保费使用情况,定期、准确的向劳保费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施工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与建设单位一起少报、瞒报工程量,劳保费不予拨付或不予全额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审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劳保费管理的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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