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发包人破产时“烂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付文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是一个长期困扰施工企业的顽疾。特别是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频频暴雷,众多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烂尾”,甚至发包人破产。此种背景下,承包人能否就“烂尾”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亦直接关系到承包人债权的实现与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

 

一、承包人是否有权就“烂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常情况下,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律效力。

而工程“烂尾”,虽然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就“烂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认定,不能简单予以否定。尤其是在工程“烂尾”系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或者“跑路”等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形下,如果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亦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相悖。特别是,即便对于在建工程,尚有《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予以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工程“烂尾”,承包人仍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是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前提。若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人民法院有必要进行释明,在发包人明确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对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若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则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承包人承担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承包人可提交分部分项验收、单体验收等施工资料佐证,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标准。

此外,工程虽然“烂尾”,但在承包人停工或者退场,甚至是发包人通过更换门锁、驱赶承包人离场等方式,对工程实施控制、占用、出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视为其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说是即便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亦自愿承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条文的规定并未免除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工程“烂尾”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只要承包人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就该部分工程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发包人破产情形下“烂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此,“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是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关键,亦是发包人破产情形下的核心争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上述规定,对于“烂尾”工程,若依当事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明显不能成就;若依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则又不利于敦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会造成过分延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能会导致管理人无法准确统计真实债权规模,分配方案不公、易被异议、被撤销。

结合发包人破产的特殊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其一,若发承包双方在破产前约定了付款时间,该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则以该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该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建设工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加速到期,应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其二,若因发包人“跑路”,承包人无处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应付款时间。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上述施工合同解除之日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同时也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三、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文章来源:中国应用法学【法官办案心得】栏目,2026年8月11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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