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3-12-05 14:48
来源:
(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停工留薪期目录》使用说明:
《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 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 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 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 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 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 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 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 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 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 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 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 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
伤害部位 |
停工留薪期 |
||
|
头部损伤(S00-S09) |
头部浅表损伤S00 |
1个月 |
|
|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
1个月 |
||
|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
颅骨穹隆骨折S02.0 |
3个月 |
|
|
颅底骨折S02.1 |
6个月 |
||
|
鼻骨骨折S02.2 |
3个月 |
||
|
眶底骨折S02.3 |
4个月 |
||
|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
4个月 |
||
|
牙折断S02.5 |
4个月 |
||
|
下颌骨骨折S02.6 |
4个月 |
||
|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
6个月 |
||
|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
4个月 |
||
|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
颌关节脱位S03.0 |
4个月 |
|
|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
4个月 |
||
|
牙脱位S03.2 |
4个月 |
||
|
颅神经损伤S04 |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
6个月 |
|
|
动眼神经损伤S04.1 |
6个月 |
||
|
滑车神经损伤S04.2 |
6个月 |
||
|
三叉神经损伤S04.3 |
6个月 |
||
|
展神经损伤S04.4 |
6个月 |
||
|
面神经损伤S04.5 |
6个月 |
||
|
听神经损伤S04.6 |
6个月 |
||
|
副神经损伤S04.7 |
6个月 |
||
|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
6个月 |
||
|
眼和眶损伤S05 |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
1个月 |
|
|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
6个月 |
||
|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
6个月 |
||
|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
3个月 |
||
|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
6个月 |
||
|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
6个月 |
||
|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
6个月 |
||
|
眼撕脱伤S05.7 |
6个月 |
||
|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
3个月 |
||
|
颅内损伤S06 |
脑震荡S06.0 |
2个月 |
|
|
硬膜外出血S06.4 |
6个月 |
||
|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
6个月 |
||
|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
6个月 |
||
|
其他颅内损伤S06.8 |
4个月 |
||
|
头部挤压伤S07 |
1个月 |
||
|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
头皮撕脱S08.0 |
6个月 |
|
|
耳创伤性切断S08.1 |
3个月 |
||
|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
3个月 |
||
|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
3个月 |
||
|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
头部血管损伤S09.0 |
1个月 |
|
|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
1个月 |
||
|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
3个月 |
||
|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
6个月 |
||
|
颈部损伤(S10-S19) |
颈部浅表损伤S10 |
1个月 |
|
|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
1个月 |
||
|
颈部骨折S12 |
第一颈椎骨折S12.0 |
6个月 |
|
|
第二颈椎骨折S12.1 |
6个月 |
||
|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
8个月 |
||
|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
3个月 |
||
|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
6个月 |
|
|
颈椎脱位S13.1 |
6个月 |
||
|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
8个月 |
||
|
颈部扭伤S13.4 |
2个月 |
||
|
甲状腺区扭伤S13.5 |
2个月 |
||
|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
12个月 |
|
|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
12个月 |
||
|
臂丛神经损伤S14.3 |
12个月 |
||
|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
12个月 |
||
|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
12个月 |
||
|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
颈动脉损伤S15.0 |
6个月 |
|
|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
6个月 |
||
|
颈部挤压伤S17 |
1个月 |
||
|
胸部损伤(S20-S29) |
胸部浅表损伤S20 |
乳房挫伤S20.0 |
2个月 |
|
胸部挫伤S20.2 |
1个月 |
||
|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
2个月 |
||
|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
2个月 |
||
|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
胸椎骨折S22.0 |
6个月 |
|
|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
8个月 |
||
|
胸骨骨折S22.2 |
3个月 |
||
|
肋骨骨折S22.3 |
3个月 |
||
|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
4个月 |
||
|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
3个月 |
||
|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
6个月 |
|
|
胸椎脱位S23.1 |
6个月 |
||
|
胸部脊柱扭伤S23.3 |
2个月 |
||
|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
2个月 |
||
|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
12个月 |
|
|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
12个月 |
||
|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
12个月 |
||
|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
12个月 |
||
|
胸部血管损伤S25 |
6个月 |
||
|
心脏损伤S26 |
6个月 |
||
|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
创伤性气胸S27.0 |
2个月 |
|
|
创伤性血胸S27.1 |
2个月 |
||
|
创伤性血气胸S27.2 |
3个月 |
||
|
肺的其他损伤S27.3 |
6个月 |
||
|
支气管损伤S27.4 |
8个月 |
||
|
胸部气管损伤S27.5 |
8个月 |
||
|
胸膜损伤S27.6 |
3个月 |
||
|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
3个月 |
||
|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 |
胸部挤压伤S28.0 |
1个月 |
|
|
S28 |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
6个月 |
|
|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
6个月 |
||
|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 |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
1个月 |
|
S30 |
腹壁挫伤S30.1 |
1个月 |
|
|
|
外生殖器挫伤S30.2 |
3个月 |
|
|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
1个月 |
|
|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
1个月 |
||
|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
1个月 |
||
|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
腰部椎骨骨折S32.0 |
6个月 |
|
|
骶骨骨折S32.1 |
3个月 |
||
|
尾骨骨折S32.2 |
3个月</ |
||
上一页
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