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5-18 14:48
来源:
建办质函[2014]27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法》,质检总局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调整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监督检验的通知》(质检办特[2014]294号),明确规定停止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的监督检验,并要求加强制造环节后续监管,保证起重机械质量安全。
为做好相关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规范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以下简称“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备案时,不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提交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管过程中发现制造质量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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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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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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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