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发布时间:
2020-12-15 14:48
来源:
天津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12.09【实施日期】2020.12.09
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2020年12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4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现纪要如下:
1.【发包人的确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
2.【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1)与发包人订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律师
(2)借用总承包人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与发包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4)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5)与总承包人订立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限。
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结算的,可根据结算情况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结算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抗辩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中,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数额,不宜未经审理查明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4.【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在查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
5.【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及例外】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工程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
(2)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3)发包人对该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6.【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
发包人未依法返还从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计算。
7.【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
(2)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交付或者竣工结算文件依约视为发包人认可的,以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3)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价款未结算,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但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律师
(4)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8.【甲指分包工程的质量责任】
发包人指令总承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特定分包人施工,又以该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查明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
9.【农村自建房屋】
依据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村自建房屋中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审判中,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0.【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委托监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