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隐蔽工程争议的证明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中隐蔽工程争议的证明责任问题


 

孔德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王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

杨劭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员额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一、隐蔽工程证明责任的适用基础
 

建设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是指在建筑物或构筑物施工期间,被后续施工工序覆盖或埋于建筑物内部,完工后无法从外部直接观察的工程实体或分部分项工程。常见的隐蔽工程包括地基基础、土石方工程、水电暖管线、防水保温层及边坡支护工程等。因其隐蔽性特点,既可能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也可能是发包人疏忽或不及时确认,进而引发双方关于隐蔽工程量与质量的争议。与普通的非隐蔽工程相比,法院审理此类争议的难度更高。非隐蔽工程即便缺乏图纸、施工资料或签证文件等印证,仍可通过现场勘察等方式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质量。然而,隐蔽工程一旦被覆盖便难以直接观察,以下案例可见隐蔽工程争议的复杂性:

 

案例1:甲公司与乙公司土石方工程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报送《工程结算申请单》,申请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甲公司未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盖章。双方对于土石方工程款发生争议,乙公司起诉后,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对土石方工程量和价款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一种意见是依据原告乙公司主张,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发包人、监理人、施工人连续签字确认的土石方原始收方单计算,工程量为100万m³;另一种意见是依据被告甲公司主张,按照原设计、勘察的地形地貌图计算,土石方工程量的理论最大值为90万m³。


 

案例2:甲公司与乙公司边坡支护工程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边坡支护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工程款。其中,锚索系边坡支护中的重要加固措施,主要用于控制岩土体变形、调节支挡结构内力,通过施加预应力来提高边坡稳定性。合同约定锚索按照长度10元/米计算价格。工程施工完毕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办理结算,涉及锚索的工程款为2000万元。原告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按照结算的2000万元支付工程款;被告甲公司抗辩锚索实际施工长度与工程竣工资料记载长度存在明显偏差,要求行使减少价款的权利。

 

两个案例的共同点在于,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人均已对隐蔽工程的施工资料予以签署确认,但发包人抗辩施工资料与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要求承包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两者的核心差异在于,案例1中的土石方已就地填埋或挖运转出,难以通过检验查明实际工程量;而案例2中的锚索仍掩埋于山体边坡之中,可通过机械抽拉方式查明其实际长度。由此可见,隐蔽工程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可能真实存在,也可能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隐蔽工程争议的证明责任具备适用前提,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风险。本文结合隐蔽工程的典型案例,尝试为隐蔽工程争议提供清晰、实用的审理思路。

 

二、隐蔽工程证明责任的区分标准

 

发包人主张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减少价款、修复或赔偿损失,实质上是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谁依据何种法律规定,向谁主张何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其主要规范系《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关于隐蔽工程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民法典》第577条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即由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因此,承包人在主张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时,应当就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发包人享有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权。显然,上述两种观点不能同时成立,因为同一项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可能由原告和被告同时承担,否则诉讼结果将陷入原、被告同时败诉的矛盾情形。

 

若将视野扩大至《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节,第620、621条关于标的物瑕疵的规定,买受人具有检验义务,应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有观点指出,买卖合同纠纷中标的物瑕疵的证明责任分配,应以买受人是否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标的物为标志,受领之前,标的物无瑕疵的证明责任由出卖人负担;受领之后,标的物有瑕疵的证明责任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履行检验并通知义务是判断受领的标准。

 

该观点对隐蔽工程具有借鉴和启发性,发包人是否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隐蔽工程,可以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区分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发包人具有检查义务。依据《民法典》第79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可见发包人负有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住建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3.0.6条第5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承包人完成”承包人完成隐蔽工程施工后,标的物瑕疵风险不应由承包人永久负担。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人具有检查义务,应对隐蔽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多少予以确认,并形成验收文件,以便承包人继续下一步施工。如果发包人发现隐蔽工程瑕疵以及检查不通过,既可以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整改,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也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发包人已经检查确认的,发包人对此否认,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隐蔽工程的施工资料、签证、验收文件,可以视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作出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其事后否认,即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之前的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存在错误,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类似的,在隐蔽工程质量争议案件中,若发包人已完成检查确认后,再以质量问题否认,也需遵循该举证规则。另外一种情形是,承包人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发包人怠于履行检查义务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证明责任。这既可以实现工程交付受领风险的正确转移,也是对存在违约及过错的发包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惩罚,能够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发包人未检查确认且未怠于履行检查义务的,应当由承包人就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承担证明责任。隐蔽工程未经通知发包人检查,承包人擅自覆盖隐蔽工程的,承包人具有过错,发包人可以要求通过破坏性检测进行检查,重新施工的损失和工期延误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果破坏性检测仍然无法确定,应视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
 

三、隐蔽工程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
 

隐蔽工程的争议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是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前提。由此,本文将隐蔽工程争议分为“待证事实可查清型”与“待证事实不可查清型”,并结合案例作出具体分析。
 

第一类是“待证事实可查清型”,即通过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第三方检测或影像资料等手段,能够还原隐蔽工程的施工状态与质量状况。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破坏性检测提供的反证推翻书面证据。但是,启动破坏性检测的前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在案例2中,发包人甲公司已在竣工验收资料中确认锚索的数量和长度,发包人仅抗辩乙公司虚报工程量尚不足以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这很可能是发包人拖延诉讼或拒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策略。发包人至少应对虚报工程量的举证达到合理怀疑之程度。实际上,在该案诉讼中,发包人自行委托质量检测公司随机抽取了锚索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竣工收方记录载明的锚索长度与实际长度存在较大差异。法官对锚索的实际施工长度不足之事实已产生自由心证,因此,应当允许发包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赖第三方检测机构破开岩土体对隐蔽锚索的实际长度进行抽样验证,以判断是否支持发包人行使减价权的抗辩。

 

案例3:甲公司与乙公司防水工程工艺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防水工程的施工须采用塑料膜隔离层工艺,施工完毕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的监理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乙公司可以继续进行施工。《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的检查意见为“验收合格”,签字栏中建设(监理)单位已签字,《隐蔽工程检查记录》中细部构造做法包含塑料膜隔离层。此外,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工程结算进度中,多次、连续数月对塑料膜隔离层的工程量、已结算工程款、本次结算工程款、累计结算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防水工程分包款,甲公司抗辩塑料膜隔离层未实际施工并扣减相应部分的工程款。


 

案例3的不同之处在于,发包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说服法官“塑料膜隔离层未施工”,而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仅证明了发包人已对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还能证明发包人连续多次对塑料隔离膜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此时,发包人申请以现场破坏性勘验方式质疑隐蔽工程真实性的,因其抗辩缺乏初步证据支撑,且与自身持续确认行为相悖,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类是“待证事实不可查清型”,即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通过常规手段查明隐蔽工程的施工状态与质量状况,此种情形下,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认定诉讼结果。

 

在案例1中,一审法院采信的选择性鉴定意见是“按照原设计、勘察的地形地貌图计算,土石方工程量的理论最大值为90万m³”,乙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收方量大于理论收方量的原因是,按照甲公司要求大部分区域的实际开挖比原始标高下沉一米,因案涉工程作业范围较广,一米的开挖深度差将导致土石方工程量产生显著差异。为此,乙公司举证了甲公司向其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在部分点位上要求乙公司在原始标高上下挖一米。至此,承包人完成两项事实的证明:一是由发包人连续确认的土石方收方记录;二是实际收方量大于理论收方量的合理解释。因此,应由发包人承担证明责任。而案涉土石方工程量已无法通过拆除地表建筑物等破坏性方式检测,故二审法院采信原始收方记录数据作为案涉工程量的认定依据。 

 

四、结论

 

《民法典》第798条关于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和承包人通知义务的规定,系隐蔽工程争议的证明责任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范。发包人是否以受领清偿的意思接受隐蔽工程,是划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区分点,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若发包人已完成检查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工程量与工程质量,此时由发包人承担证明责任;其二,若发包人怠于履行检查义务,则应视为其放弃检查权,证明责任亦由发包人承担;其三,若发包人既未确认且不存在怠于检查的情况,则由承包人承担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基础是隐蔽工程争议的待证事实无法进行查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若破坏性检测可行且能查清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施工情况与书面记录不一致完成初步举证,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若破坏性检测不可行或无法查清事实,则可以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文章来源:中国应用法学【法官办案心得】栏目,2026年6月11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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