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司法罚款: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组合拳,完美撤销司法罚款
发布时间:
2025-04-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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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珠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是珠海市某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6月,委托珠海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代理公司”)销售商品房,双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
代理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简称梁园区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多人起诉,涉案金额约500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梁园区法院(2016)豫1402执846号。
2016年至2017年,梁园区法院先后两次对开发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代理公司在开发公司的应收账款630.48万元。
开发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2017年3月20日,梁园区法院对开发公司下达两份罚款决定书,处以180万元罚款。
开发公司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律师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商丘中院)申请复议,希望撤销两份罚款决定书。
【代理意见】
代理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展开。第一阶段,向商丘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罚款决定书;第二阶段,向梁园区法院就协助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阶段,申请商丘中院中止审理复议申请,待梁园区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恢复审理。
一、复议申请的代理要点
1、开发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向代理公司继续支付,未妨碍执行,未造成不利后果。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首先应由代理公司提供房屋佣金对数表,经开发公司书面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是目前代理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已售房屋数量及佣金数额无法核实,双方不能形成审核结果,付款程序不能启动。开发公司收到梁园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向代理公司继续支付,客观上没有妨碍梁园区法院执行。相反,如果佣金数额确定,开发公司可以随时协助执行。
2、开发公司与代理公司之间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双方是销售代理关系,代理公司取得的是《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佣金,梁园区法院的执行内容是代理公司在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这一执行行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法定程序为:(1)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到期债权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3)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并承担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既扩充了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又保障第三人的救济权,且惩戒第三人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梁园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此处的收入是指工资、奖金、存款,协助执行单位是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对协助执行单位予以罚款。对比可知,这是两种不同的执行路径,梁园区法院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剥夺了开发公司的救济权,而且为任性罚款提供了貌似合法、实则违法的依据。
基于此,商丘中院应当撤销梁园区法院的罚款决定书。
二、执行异议的代理要点
1、梁园区法院执行的630.48万元属于到期债权,到期债权应当是数额明确、支付条件具备、支付期限届满的债权。根据《销售代理合同》,应先由代理公司提供房屋佣金对数表,经开发公司书面审核,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代理公司提供发票后,开发公司进入付款审批环节,但目前代理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已售房屋数量及佣金数额无法核实,不能形成审核结果,付款程序不能启动。可见,代理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数额不明确、支付条件不具备,尚不构成“到期债权”。
2、梁园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将630.48万元佣金定性为代理公司的收入,定性错误。《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所指的收入是指工资、奖金、存款,协助执行单位是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本案开发公司与代理公司之间属于销售代理关系,该公司取得的佣金属于到期债权,梁园区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定性错误,导致执行路径、执行程序、救济路径一系列错误。
3、销售代理属于民事行为,付款数额与条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梁园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异化为强迫开发公司与代理公司结算佣金,将未期债权生硬催化成到期债权。
基于此,梁园区法院应当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若需继续执行代理公司在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另行出具执行文书。
三、申请复议中止的代理要点
梁园区法院罚款的基础事实是开发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2017年3月25日,开发公司对梁园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梁园区法院应当审理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鉴于梁园区法院正在审查执行异议,故申请商丘中院中止审理复议一案。
另外,代理人查询得知,因代理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梁园区法院早在2016年9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2016)豫1402执846号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继续存在的基础,罚款决定书自然应当撤销。
【判决结果】
商丘中院责令梁园区法院撤销罚款决定,梁园区法院作出撤销罚款决定书;鉴于复议目的实现,开发公司主动撤回复议申请,商丘中院出具同意撤回复议决定书。
案号:商丘中院(2017)豫14执复14号复议决定书、(2017)豫14执复15号复议决定书;梁园区法院(2016)豫1402执941号撤销罚款决定书、(2016)豫1402执846号撤销罚款决定书。
【代理思路复盘】
本案的代理过程可比作“与时间赛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5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救济时间只有八日,错过了八日时间,一切都将枉然。
如何突破八日时间限制,如何争取更多时间?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似乎没有突破渠道。一次次检索思路,终于找到突破口,于是设计了三步走的代理思路。第一步,三日内申请复议,这是法定时间,必须在三日内完成文书制作,并按时邮寄;第二步,罚款决定的事实基础是开发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诉讼法对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没有限制,故可以对协助执行通知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第三步,鉴于梁园区法院正在审查执行异议,罚款决定书的效力不确定,故申请商丘中院中止审理复议申请。实践证明,这一代理思路为胜诉赢得了宝贵时间。
代理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强调两点,一是梁园区法院执行内容是到期债权,但目前债权不确定、未到期,开发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向代理公司支付,没有妨碍执行;二是梁园区法院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甚至是低级错误,必须应予纠正。
商丘中院执行局法官对复议申请书所持观点高度认可,约谈梁园区法院主管副院长,责令撤销罚款决定书。梁园区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后,认识到适用法律错误,主动撤销了罚款决定书。
本案胜诉,得益于律师团队及开发公司法务团队的紧密配合,他们发挥集体智慧,制定了完善周密的代理方案,代理方案环环相扣、步步为赢。本案胜诉,也得益于商丘中院执行局法官负有担当的精神与实事求是的作风,他们没有地方保护主义,坚持有错必改,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与权威。
作者:邢万兵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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