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结算协议与签证单真实有效,据此作出判决


 

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1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7号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3633号裁定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包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包人):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事实:
1、因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邢万兵律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38万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
2、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光大国际总公司申请理由:
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价格高,显失公平,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在申请人处备案的公章。
2、一、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签证资料作为判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官告知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始终由法官独任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二审均由邢万兵律师代理,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委托邢万兵律师参与再审,邢万兵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申请理由提及的合同效力、合同倒签、单价高、印章不属实等问题,均是重复一、二审观点,毫无新意。
2、被申请人实施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形成结算文件,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工程款支付。申请人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对被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
3、唐兆明既是申请人下属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署合同、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唐兆明委托段文强行使部分管理权,段文强签署的零工单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4、对1397 5170元已付款,被申请人提供了已付款明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确认已付款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5、一审法官独任审判,宣判后出具了补正裁定书。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光大国际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位于山东省邹平县邹魏第三工业园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唐兆明作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简称光大国际北京二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唐兆明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交文臣公司实施,鉴于光大国际北京二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一、二审法院认定文臣公司与光大国际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光大国际总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光大国际总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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