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纠纷:签订合同时仲裁机构尚未成立,仲裁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
2014-05-16 00:00
来源:
基本事实:
2010年,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0月,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双方观点: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观点: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即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
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邢万兵律师观点:涉案合同订立时,唐山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2011年唐山仲裁委员会成立,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未约定由新成立的唐山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涉案纠纷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情况: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36号裁定
裁判结果:驳回被告中外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695号裁定
裁判结果:驳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当事人拟提交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在约定之时确实存在,应当是"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之故有之意,反之,即为"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外建东北分公司约定仲裁条款之时,唐山仲裁委员会尚未设立,所以,《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之情形。据此,中外建公司有关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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