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
2024-03-15 00:00
来源:
高碑店某开发公司与北京某集团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发包人高碑店某开发公司拖欠承包人北京某集团公司工程款,北京某集团公司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律师处理工程款纠纷。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高碑店某开发公司向北京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确认承包人北京某集团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支持了律师费请求,有力维护了北京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号:
一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4民初4585号判决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4228号判决
判决结果:
一、高碑店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二、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建筑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高碑店某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1793.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高碑店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5万元。
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谈判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金额2450元是否包括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谈判会议纪要》关于结算金额表述为:“观湖公馆三期商业项目总承包最终结算金额2450万元”。从文字内容正常理解为,案涉项目已施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450万元,是应付工程款全部,会议纪要通篇并无排除已付工程款的任何表述。再者,已付款数额仅是随机数字,在工程量上并无一个清晰的界限相对应,会议纪要无能力做到扣除已付款后的部分工程再结算,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综上,结算金额2450万元中不包含已付工程款。
二、关于应否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谈判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金额明确,所包含的项目具体,没有必要再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已付款中的1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高碑店某开发公司拒绝承兑,不应算入已付款数额,故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656.54万元,高碑店某开发公司尚欠北京某集团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450万元-656.54万元=1793.46万元。
四、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总承包合同》第22.1.3条约定,合同所称发包人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发包人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发包人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和聘请律师等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现高碑店某开发公司违约,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北京某集团公司有权主张律师费,本院对北京某集团公司关于35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未支持北京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主张,并无不当。(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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