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欠付金额大于实际施工人起诉金额,应当承担欠付责任
发布时间:
2025-07-16 00:00
来源:
裁判要旨:
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金额,但是能够证明发包人欠付金额大于实际施工人起诉金额,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环境公司(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欠付责任。
建筑公司答辩:不认可原告施工事实,原告与我司现场负责人恶意串通,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环境公司答辩: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与建筑公司未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不承担欠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付款条件是否具备?2、如何确定环境公司的欠付范围?
代理意见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环境公司答辩意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2023年1月,环境公司对建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2023年7月,下达结算通知书,双方进入结算环节,建筑公司多次到环境公司催要工程。事实上,该项目已被政府叫停,两年时间内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与支付条件不可能成就,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
2、虽然环境公司与建筑公司未达成结算协议,欠款金额不确定,但是如果能够查明环境公司拖欠金额大于原告起诉金额,环境公司也应当承担欠付责任。停工后两年时间内,环境公司未完成结算,分文未支付,不能对未结算和未支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施工现场遗留土建工程,遗留项目部用房、围挡、大门、配电箱等设备物品,施工现场价值不低于原告起诉金额。鉴于环境公司未向建筑公司支付,说明环境公司欠付金额大于原告起诉金额,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原告请求环境公司承担欠付责任,应予支持。
附:类案检索报告(内容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2号裁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121号判决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2642号判决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3民终2293号判决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26号判决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647号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环境公司在欠付**万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审:建筑公司未交纳上诉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案号: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4民初2318号判决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冀04民终3176号裁定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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