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签署结算书构成有效结算
发布时间:
2025-08-06 00:00
来源:
北京公司与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北京公司委托,起诉中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
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中建某公司项目经理个人签字的结算书,中建某公司未盖章,其中一份是复印件。
预判中建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结算书未盖章,不符合结算书的形式要件;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书应当经过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方为有效,项目经理签字不构成有效结算。
代理思路与工作
中建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三年,丧失商业信誉,让其盖章不现实,需要寻找新的突破点:
1.律师找到项目经理,做笔录,全程录音录像,项目经理认可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证明结算书的产生过程,中建某公司东北分公司做好结算书,邮寄于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盖章后再返回,结算金额来源于中建某公司东北分公司,不是北京公司单方编制。
3.到中建某公司东北分公司档案室找到结算书,证明结算书先留存于档案室,工作人员称中建某公司收回了印章,无法盖章。
4、开庭时,中建某公司称其项目经理接受了北京公司的好处,该项目经理正好辞职,于是毫无顾虑地出庭作证,证明结算过程属实。
判决结果与理由
一审判决:中建某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及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理由:
虽然《分包结算书》未经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盖章,但由于王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某系中建公司派到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张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且中建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通过张某向北京公司付款15万元,因此,北京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丁某及王某有权代表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付款等事宜。而且根据查明事实,张某当庭确认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其中张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在中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张某、王某、丁某在《分包结算书》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分包结算书》均属有效结算,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虽然《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结算相关条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2日内审核完,并送至业主预算部门,乙双方最终与业主预算部门进行最终结算”,但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指的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还是甲方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而且合同结算条款前半部分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程序,并未要求业主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中建公司主张北京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未经原、被告及业主三方确认,属无效结算之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理由:
尽管北京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为复印件,但根据谈话录音及张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分包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中,王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某系中建公司派到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张某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其三人签订的《分包结算书》,均属职务行为,北京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书的效力,应属有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分包结算书》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公司与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前面部分关于北京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较为明确,中建公司应承担北京公司出具结算书后的相关结算义务,中建公司到目前仍未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责任。《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与业主预算部门间结算的约定,是否为北京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明确,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签订的《分包结算书》的效力。
案件复盘与反思
抛开案件基本事实,单纯讨论“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构成有效结算”没有意义。项目经理签字+案件基本事实,才能改变法官的内心确认。
建立人际关系非常重要,本案胜诉得益于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建立了良好的人际关系,关键时刻才会有人站出来鼎力相助!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36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787号判决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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