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不因代发工资而认定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和铭律师按:

建筑行业常出现这样一种“连锁反应”:建筑商招聘建筑工人,工人入场后,建筑公司为满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代发一次或数次工资,一旦发生工资或工伤争议,部分仲裁委根据“建筑公司发过工资+项目在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事实,反向认定建筑公司与建筑工人存在劳动关系。

近期,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接受顾问单位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在通州法院代理一起此类案件。仲裁委认定劳动关系,诉讼阶段,和铭律师通过“代发证据切割+三从属性抗辩”策略翻盘,维护了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回放

 

甲建筑商在招工平台发布招工信息,乙工人联系甲,双方商定日薪、工作内容;甲安排班组长排班考勤,前期由甲个人对乙借支部分生活费。后建筑公司按甲提供的工资表向乙工人等人代付工资,汇款用途备注“农民工工资”。

乙工人受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认为:建筑公司向乙工人发放工资,工作地点在建筑公司承包项目范围,结合微信派活记录,推定乙工人受建筑公司管理、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故确认劳动关系并支持部分二倍工资。

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由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代理。

 

 

代理策略

 

核心思路:

乙工人系由甲建筑商个人招聘、管理、定薪并部分支付报酬,建筑公司仅按甲建筑商委托代发一次工资,建筑公司与乙工人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证据组织:

1.切割“代发”与“用工”。建筑公司代付系基于甲建筑商委托,不是建筑公司自主定薪、自主发薪。提交代付审批、会计与甲建筑商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用途备注,证明资金通道属性。

2.还原招聘源头。提交招工平台快照、乙工人与甲建筑商微信记录,甲建筑商全程未披露“代表建筑公司招聘”,证明建立用工合意的是甲建筑商与乙工人。

3.管理从属性反证。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交税凭证、甲建筑商领款凭证、建筑公司自有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工资表,证明班组长及乙工人均不在建筑公司劳动人事管理体系内。

类案检索:

提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3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类案6件、入库案例2件。

 

判决理由与结果

 

裁判理由:

建筑公司与乙工人虽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建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系甲建筑商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实际施工人系甲建筑商;从乙工人与甲建筑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乙工人系甲建筑商招聘,工资待遇均系与甲建筑商商谈,在招聘时也并未体现甲建筑商披露其系受建筑公司指派招聘人员;乙工人工作期间受甲建筑商管理,甲建筑商在其工作期间向其支付了两笔工资;虽2024年2月7日建筑公司向乙工人支付了13225元,但建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与甲建筑商的挂靠关系,受甲建筑商指示代付工资。

根据以上分析,建筑公司对乙工人不具有人格、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乙工人系甲建筑商个人雇佣,对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乙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建筑公司与乙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筑公司无需支付乙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特别提醒

 

不认定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仍承担欠薪和用工主体责任:

欠薪: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或单位导致欠薪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包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总包按第30条先行清偿后追偿;转包欠薪亦由总包先行清偿。允许他人以本公司名义承揽、出借资质导致欠薪的,由该建筑公司依第36条清偿。

工伤: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的,由承包/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个人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建筑公司担责,均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第59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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