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
2025-09-19 00:00
来源: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59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3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5日
裁判理由: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安徽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虽然安徽建设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入库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0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5年6月23日
裁判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与原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牵连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其他权利顺位更为优先的债权,则再生资源公司更容易得到清偿,故其债权能否实现与(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是,(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建设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处理结果不会对再生资源公司与环保公司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再生资源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4年2月22日
裁判要旨:受让借款合同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针对另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和铭律师分析:
某材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曾咨询律师,发包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被拍卖,法院制定了分配方案,我司作为买受人,我司认为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错误,如何撤销该判决?以上四起案例给出了答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抵押权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其次,即使抵押权人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要审查施工合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是否侵犯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如果两个优先权不冲突,可以共存,抵押权人也不是适格主体。
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判决
入库时间:2025年3月18日
裁判理由:建安公司向抵押权人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建安公司承建总工程面积的4.5%左右,建安公司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安公司并未对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上述行为仅产生建安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建安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其顺位利益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裁定
入库时间:2023年8月24日
裁判理由: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此予以支持错误,损害了温州民生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原审据此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明显不当。
和铭律师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考虑在施工合同纠纷中,追加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让抵押权人对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行使期限、优先范围等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权利冲突问题,这样有利于及时固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累讼,节约诉讼资源。(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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