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建筑行业表见代理纠纷裁判要旨汇编


 

阅读提示

 

表见代理一直是困扰建筑企业的难点痛点问题。

入库四起案例均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免除了建筑企业的法律责任。其中三起案例经历了再审程序,反映了各级法院在表见代理问题上存在巨大裁判分歧。

这四个案例改变了“以章论责”的传统思维,不能因真章就当然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厘清了挂靠的责任边界,存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建筑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相反,转向了过程性复合审查,法官将严格文义解释合同,审查盖章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订立过程、交易方式、代理权表象、相对人主观心态(是否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连带责任,严格限定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禁止随意扩大适用。

入库案例发布后,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遏制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当泛化的倾向。

 


 

 


    表见代理基础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72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入库案例

 

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22/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7.04/(2021)鄂02民终2246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3.27/修改日期:2024.11.04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联索引

一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2日)  

二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4日)

再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和铭律师分析

《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是肖某某、刘某某,而非古建公司项目部。《借款协议书》的上部当事人部分和右下角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两次项目章,项目部盖章是为了成为借款人、还是成为担保人或是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不明确。出借人也是建筑企业,应知建筑行业乱象,如果是向项目部借款,《借款协议书》应当指向项目部,而非刘某某、肖某某个人,难以表明出借人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当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06/民事/借款合同纠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07.03/(2018)青民再48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5.02.25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关联索引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20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4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48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日) 


 

和铭律师分析

借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磊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

王某磊、安某存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存并非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借款应当由华通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

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小峰,而非安某存。安某存是河南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

借款由王某磊直接交付安某存本人,违背了王某磊应有的注意义务。

安某存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实华通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即使华通公司对安某存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华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应由安某存自行承担责任,华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4-16-2-111-002/民事/租赁合同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8.25/(2016)赣民再111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关联索引    

一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8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1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25日)


 

和铭律师分析

献县租赁站在再审庭审时陈述:在与贺某东接洽时,贺某东告知案涉工程是贺某东的,要碗扣支架,献县租赁站告诉贺某东,可以签订合同,但必须让赣粤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章才可以。找到项目部后,项目部也同意了,与贺某东签订合同后,赣粤公司德昌项目部作为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盖了章,献县租赁站才履行这份合同。

裁判理由:租赁合同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第二页尾部“承租方”一栏正后方亦为贺某东签名及捺印,德昌项目部在该两页中均加盖了公章,公章所加盖的位置均在纸张页面的右下底角,与第一页首部“承租方”位置截然不同,与第二页尾部“承租方”的位置亦存在明显的区分。仅凭德昌项目部加盖公章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明显与常理不符。

德昌项目部在案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盖章,是在献县租赁站与贺某东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之后。献县租赁站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与德昌项目部有过接触和协商的过程。贺某东是否有权代理,献县租赁站可以通过与德昌项目部核实确定。因此,在相信贺某东具有代理权上,献县租赁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贺某东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11.01/(2022)鲁0983民初4815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02.23/修改日期:2024.04.29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和铭律师分析

被告一孔某和原告工程材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材料公司向某工地供应排水板和土工布,被告孔某某个人(或委托工长)收货,个人支付货款。相对于被告二建设公司而言,孔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孔某行为未获得建设公司追认。

法院判决:被告一孔某向材料公司支付材料款,驳回材料公司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资料

 


五巡会议纪要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第49次)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项目分包给二人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由李某代表甲公司在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有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前后,张某、赵某向李某转账支付共计354万元。其后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借款500万元,若到期未偿还则每月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该《借条》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张某、赵某持前述《借条》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及违约金。甲公司认可项目部系由其设立,且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其与李某之间系经济合作关系,李某是经济责任人,认为案涉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甲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问题】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

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1日出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24年3月25日发布)

 

 七、李某1诉李某2、赵某、某建工公司合同纠纷案

——出借资质单位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仅以单位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要求出借资质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于法无据。

 


基本案情

李某2与赵某系合伙关系,二人以某建工公司名义承包某建筑安装工程,后二人将案涉工程中的混凝土、贴台阶砖等工程分包给李某1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李某2、赵某对李某1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对工程量、已付款以及下欠款予以确认。后李某1多次催要,李某2、赵某均拒绝支付。李某1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2、赵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郑州中院认为,某建工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李某2和赵某,其应对李某2、赵某欠付李某1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某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认为,连带责任的产生要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审法院以某建工公司出借资质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遂裁定指令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8日发布)

 


三、陈某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加盖资料专用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资料专用章 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且印章上往往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未经施工单位明确授权,加盖资料专用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加盖印章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主体。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住宅楼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由陈某负责模板、消防水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与陈某签订《结账单》,确定工程造价为4202859.34元,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陈某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向陈某支付尚欠工程款637002.34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由某建设公司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付款系受某劳务公司委托支付。易某系某劳务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从未授权易某与陈某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因此,某建设公司与陈某并无法律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举示的《木工劳务合同》载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有“某建设公司”,乙方处签有“陈某”并捺印。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手写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有“易某”,并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乙方处签有“陈某”并捺印。另陈某举示《结账单》一份,该结算单的结算单位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结算人处签有“易某”,结算班组处签有“陈某”。另查明,某劳务公司为易某缴纳了个人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木工劳务合同》上甲方的名义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的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因该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已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故无论该印章是否为某建设公司所有,仅从其名称上即可看出用该印章签订合同已超出其使用范围,不能根据该印章而认定某建设公司系合同主体。其次,《木工劳务合同》上虽由易某在合同尾部签字,但易某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尚须根据易某在签约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进行确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易某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具有法定职权或者具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易某有权代表或者代理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因此,易某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均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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