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导读: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作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功代理一起因合作开发引起的企业借贷纠纷案,此案经过郑州中院、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判决
二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60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09号裁定
再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9号判决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2.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华作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向其支付转让款59402224元。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辩称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向其缴纳的款项59402224元是履行《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为此提交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之间的项目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虽然龙泉镇财税所出具的39402224元的收据上有“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的字样,龙安区财政局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载明是预收土地款,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借款法律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是履行建设合同的投资款。龙安区财政局和龙泉镇财税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该合同的款项收支义务。根据龙泉镇财税所及龙安区财政局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收取的款项也用于了《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中,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仅凭收据上载明的字样判断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虽然案涉《项目建设合同书》因各种原因目前未能实际履行,但是在该合同未被解除、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项目遗留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将其缴纳的投资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张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在向张华出具的《确认函》中称张华受让的债权是独立于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之外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张华再审中提交证据称龙泉镇政府没有土地出让权限、收取款项没有依据等理由,属于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张华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龙泉镇政府之间项目建设开发合作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款项是为履行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性质的到期债权,故张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在本案中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对本案所谓“借款”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案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张华要求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可就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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