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铭案例


施工合同纠纷:结算协议与签证单真实有效,据此作出判决

2014-10-22

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1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7号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3633号裁定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包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包人):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事实: 1、因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邢万兵律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38万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 2、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光大国际总公司申请理由: 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价格高,显失公平,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在申请人处备案的公章。 2、一、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签证资料作为判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官告知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始终由法官独任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二审均由邢万兵律师代理,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委托邢万兵律师参与再审,邢万兵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申请理由提及的合同效力、合同倒签、单价高、印章不属实等问题,均是重复一、二审观点,毫无新意。 2、被申请人实施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形成结算文件,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工程款支付。申请人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对被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 3、唐兆明既是申请人下属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署合同、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唐兆明委托段文强行使部分管理权,段文强签署的零工单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4、对1397 5170元已付款,被申请人提供了已付款明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确认已付款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5、一审法官独任审判,宣判后出具了补正裁定书。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光大国际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位于山东省邹平县邹魏第三工业园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唐兆明作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简称光大国际北京二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唐兆明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交文臣公司实施,鉴于光大国际北京二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一、二审法院认定文臣公司与光大国际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光大国际总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光大国际总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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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4-08-21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1、原告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 2、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彬赔偿伤者刘某瑞各项损失共计73453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款实际执行。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及时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从734534元总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88934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即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不是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兆瑞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彬、希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该院判决杨某彬赔偿刘某瑞各项损失734534元,希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扣划669466元。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被扣划后,其依据保险合同作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事故损失应按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734534元确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肇事车辆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89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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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纠纷: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退还相应价款

2014-05-09

任某与马某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900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732号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转让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受让人):任某 案情简介 1、2005年11月,A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于马某,由马某经营旅馆,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 2、2007年4月,马某以50万价格将旅馆转让于任某,经营期限亦为2013年7月。 3、2007年10月,经马某介绍,任某与A物业公司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仍为2013年7月。 4、2011年7月,产权单位收回房屋,任某提前终止经营。 5、第一轮,任某委托邢万兵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A物业公司,该院判决A物业公司返还剩余租金、赔偿经济损失。 6、第二轮,任某委托邢万兵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请求马某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转让费。 诉讼方案的可行性分析 一、任某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有权分别对马某、A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任某与马某之间属于转让关系,转让行为完成后,马某带任某到A物业公司改签合同,任某与A物业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转让合同的内容是任某向马某支付转让费,取得一定期限内的旅馆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内容是任某向A物业公司支付租金,取得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未全部履行,马某承担退还相应转让费的责任;租赁合同未全部履行,A物业公司承担退还已收租金、赔偿经营损失的责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任某有权分别对马某、A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二、标的物存在瑕疵,马某应当承担减少价款(退还相应转让费)的责任 经营期限是任某是否受让涉案房屋以及受让价格的最主要因素,正是基于对2013年7月这一经营期限的信赖,任某才作出以50万元价格受让的投资决策。2013年7月这一经营期限与50万元转让费互为对价,受让人任某未经营至约定期限,转让人马某应当退还相应转让费。 三、马某抗辩意见的应对策略 马某的抗辩理由将是“自身无过错”,即其本人与A物业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按照同一期限将房屋经营权转让于任某,自身并无过错;A物业公司隐瞒了经营期限,任某应当向A物业公司提出索赔。 客观上分析,马某的确无过错,但其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给付标的物无瑕疵,即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其构成要求为:(1)标的物必须存在瑕疵;(2)标的物风险转移于买受人时也已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转让人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转让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即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之一为减少价款,马某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承担减少价款(退还相应转让费)的责任。 判决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退还任某未实际经营期间的转让费。 马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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