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铭案例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1-08-20

导读: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作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功代理一起因合作开发引起的企业借贷纠纷案,此案经过郑州中院、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判决 二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60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09号裁定 再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9号判决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2.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华作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向其支付转让款59402224元。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辩称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向其缴纳的款项59402224元是履行《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为此提交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之间的项目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虽然龙泉镇财税所出具的39402224元的收据上有“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的字样,龙安区财政局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载明是预收土地款,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借款法律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是履行建设合同的投资款。龙安区财政局和龙泉镇财税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该合同的款项收支义务。根据龙泉镇财税所及龙安区财政局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收取的款项也用于了《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中,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仅凭收据上载明的字样判断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虽然案涉《项目建设合同书》因各种原因目前未能实际履行,但是在该合同未被解除、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项目遗留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将其缴纳的投资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张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在向张华出具的《确认函》中称张华受让的债权是独立于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之外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张华再审中提交证据称龙泉镇政府没有土地出让权限、收取款项没有依据等理由,属于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张华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龙泉镇政府之间项目建设开发合作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款项是为履行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性质的到期债权,故张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在本案中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对本案所谓“借款”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案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张华要求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可就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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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08-16

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123号裁定 案由:执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乔某与被告祺祥兴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某委托我所马海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与执行事宜。 租赁合同纠纷案业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内容:一、乔某与祺祥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祺祥兴隆公司退还乔某房屋租金275万元;三、祺祥兴隆公司赔偿乔某装修费、设备费295万元。 被告祺祥兴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乔某申请将该公司股东樊某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祺祥兴隆公司为一人公司,樊某为唯一股东。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樊某作为祺祥兴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与祺祥兴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乔某申请追加樊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追加樊某被执行人; 二、樊某在祺祥兴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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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原因导致雇员身亡,根据原因力及过错确定雇主责任

2021-04-13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342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26号判决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军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强、张某华 赵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波园林公司 原审被告:高某耀 案情简介: 北京润波园林公司员工张某工作过程中,被高某耀驾驶的轿车碾压身亡。 事发地点位于海军研究院。 北京润波园林公司与张某是雇佣关系。 张某的近亲属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起诉,要求北京润波园林公司、海军研究院连带赔偿98万元。 邢万兵律师接受北京润波园林公司委托参与诉讼。 裁判观点: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结合张某强、张某华、赵某芳的诉讼请求,确定各方最终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责任划分,海军研究院系兴海大厦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对其场地内的消防设施具有监管义务。事故发生时消防井盖被打开,张某7借取消防水管进行绿化工作,海军研究院作为产权单位对消防设施被违规使用存在疏于监管之责。另,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首次所述,系海军研究院保安经理违规指示张某7使用消防水管,海军研究院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对张某7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润波绿化公司已承担10%的雇主责任,海军研究院上诉主张由润波绿化公司承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其与润波绿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 一审判决结果: 海军研究院承担30%责任;高某耀承担20%责任,北京润波园林公司承担10%责任,死者张某承担40%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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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伪造手续虚构客户,经纪公司返还全部佣金

2021-01-13

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慧来科技有限公司/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案号: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836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932号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例二 案号: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085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59号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在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中,北京慧来科技有限公司、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销售代理商,两家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场外寻找意向购房人,推荐至销售现场,该客户签约并付款,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购房款的4%向两家公司支付佣金。 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鞠某与两家公司串通,将自行到场购房客户虚构为推荐成交客户,骗取大额佣金。北京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提起诉讼,案例一判决结果为北京慧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佣金265 2635.6元,案例二判决结果为千氏(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佣金269 6187.68元。 两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慧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本案代理人梅圣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涉案4位客户王某2、刘某、孟某、王某1并非经慧来公司介绍,而是鞠某推荐挂在其公司名下,其根本没见过上述客户,故慧来公司并未向上述4位客户提供居间服务,其无权取得上述4位客户的居间服务费。在古城公司已经向慧来公司错误支付上述佣金的情况下,现古城公司诉讼要求慧来公司返还佣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慧来公司上诉提出除了客户来源渠道是鞠某提供之外,其余居间服务事项均是慧来公司提供且已完成服务。古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慧来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同意返还佣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佣金的具体数额,因慧来公司并未向上述4位客户提供居间服务,其无权向4位客户收取任何费用,其基于“20万抵40万”优惠购房活动收取的费用理应退还给古城公司。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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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探合同纠纷:签署结算书构成有效结算,合作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2020-06-08

矿产勘探合同的属性、管辖及职务行为之签名 --- 一起胜诉案件评析 裁判规则导读:矿产勘探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应归属于“专属管辖”;合同一方代表签字人在合同工程验收、结算手续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联营合同一方能否为另一方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百某煤层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某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 被告:中某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被告中某公司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某某地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联营协议》。2013年中某公司取得陕西省某某地区地块煤层气页岩气《探矿权许可证》。 2015年至2016年,原告百某公司与被告国某公司陆续签订了《某某区块GHW002井等压裂试气工程承包合同》等五份合同,并完成了施工、验收、结算、交付等合同义务。 五份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三千余万元,被告国某公司实际支付二千余万元,下欠一千万元。 2018年原告百某公司将上述两被告起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五份合同;2、国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30万元;3、中某公司对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百某公司赔偿因数据造假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 1.百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区块GHW002井等压裂试气工程承包合同》等五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法院受理案件是否适用“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 2.由国某公司副总经理、工程总监、合同签订人范某某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3.中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国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4.国某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 四、争议焦点问题法律分析 1.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属于建设施工合同。 a.从案涉合同的名称上来看,有“工程承包合同”字样,虽然没有写明“建设工程”,但可以从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分析; b.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承包方的义务是“对钻井进行压裂试气”,目的是“采集钻井中的油气数据”用以判断是否具有开采油气的经济价值。“压裂试气”是指使用材料压破地层提高空隙渗透从而取得油气数据的一个勘探过程,该过程具备了“建设施工”的专业特征。 所以,案涉合同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本案中,被告国某公司对榆林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经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了国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2.关于国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某某的签字效力。 a.从范某某的职务来看,范某某担任国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工程总监等高级职务,其职务本身就负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b.从范某某是案涉合同的签字人来看,百某公司足以凭此确信范某某有相关签字的权力; c.案涉工程验收时,并非只有范某某一人签字,在《验收单》上还有国某公司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 d.如果国某公司认为范某某与百某公司有“恶意串通签字”的行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或者另案处理。 所以,范某某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告国某公司对范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范某某的签字系本人所签。 3.关于中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a.百某公司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案涉合同的勘探成果-勘探数据,在合同履行当中同步交付给了中某公司; 中某公司拥有合同地块的勘探权; 中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系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协议中约定双方对勘探结果“变现”后首先支付前期勘探费用(包括百某公司的债务),然后利润2:8分成。所以中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参与人”,也是“实际受益人”,无论是从施工合同的角度还是从联营合同的角度,中某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b.中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中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该合同;中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工程的管理和履行。 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中某公司的观点,认为案涉合同对中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国某公司的反诉。 a.国某公司认为百某公司提供了“假勘探数据”,理由是在案涉工程履行后的另一次勘探施工中,所采集的油气数据与百某公司之前提供的数据有较大的差异,造成国某公司后续开工的钻井工程决策错误,形成了经济损失; b.百某公司认为国某公司的证据和论证均不能成立。理由是钻井的地质条件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进而产生数据上的差异是客观正常的,用后期采集的地质数据去否定前期采集的地质数据不符合常识。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百某公司的意见,认为反诉证据不足。 五、法院判决 2020年3月,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1、解除五份合同;2、国某公司给付百某公司工程款八百余万元及相应违约金;3、驳回百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驳回国某公司的反诉。(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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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集体土地出资未办理审批手续,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予支持

2017-04-20

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治政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原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 案号: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738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39号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849号裁定 案情简介: 1、治政公司系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八大处公司以包括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南院的场地和房屋在内的55.6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7919.5平方米的房屋,评估总值为2585.62万元作为出资,其中1800万元作为八大处公司的出资投入到治政公司。 2、八大处公司未将涉案集体土地及房产过户到治政公司名下,其中南院的场地和房屋由八大处公司占有、使用。 3、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列为政府储备用地,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已向八大处公司预付了部分土地补偿金。 4、治政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八大处公司将其用于出资但尚未完整交付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南院的场地和房屋交付给治政公司占有、使用。 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治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6、治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治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再审阶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担任八大处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八大处公司答辩意见: 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仅能用于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三种用途。本案中,治政公司并非乡镇企业,因此,各方最初关于八大处公司将集体土地及房产投入治政公司的约定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无效,治政公司现要求八大处公司交付集体土地及房产的诉讼请求亦违法而不应得到支持。 2、因为要求八大处公司将集体土地投入治政公司的约定违反法律,我国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利用的审批程序因此也无法办理,治政公司关于交付集体土地及房产的要求属法律不能。 3、诉争集体土地及房产已经被国家征用,治政公司要求八大处公司以集体土地和房产入资属客观不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规定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依照前述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本案中,在八大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治政公司直接要求八大处公司以实物进行出资,并要求将场地、房屋转移治政公司占有、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因此,治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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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

2016-03-08

案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764号裁定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一:A建筑公司 被告二:陈某 裁判要旨:赵某既坚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A建筑公司,同时又主张与A建筑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主张自相矛盾,释明后不予选择,裁定驳回起诉。 一、结算之后,再燃诉讼硝烟 陈某借用A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北京市大兴区某工程,后陈某与赵某合伙,共同施工。工程完工后,陈某与赵某签署《垫资核对结果》,确定陈某应当给付赵某垫资款298万。 赵某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认为陈某是A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请求判决A建筑公司与陈某共同给付垫资款298万。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接受A建筑公司之委托,指派马海平律师担任A建筑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马海平律师提出答辩意见:本案是赵某与陈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与A建筑公司无关;A建筑公司与赵某、陈某业已结算,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二、证据面前,原告思维紊乱 马海平律师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赵某与陈某的合作协议,证明合伙关系;(2)A建筑公司与赵某、陈某的结算文件,证明结算完毕;(3)A建筑公司对赵某、陈某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完毕。 鉴于无法回避合伙关系、业已结算、支付完毕的基本事实,赵某改称,陈某是A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的代理行为对A建筑公司有效,赵某与A建筑公司形成了合伙关系,赵某确认支付垫资款对A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 大兴区法院释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合伙纠纷主张权利的不同法律后果后,赵某仍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 三、诉请矛盾,依法驳回起诉 大兴区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赵某起诉。 裁判理由:赵某主张与A建筑公司存在合伙,与陈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但赵某提供的证据与该主张自相矛盾;赵某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同时又认为与A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由与主张自相矛盾;赵某是否与A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赵某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请求A建筑公司、陈某给付垫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 案后感言: 本案胜诉源于两点:一是A建筑公司保留了相对完善的结算资料与支付凭证,可以证明A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纠纷属于实际施工人内部合伙纠纷;二是陈某配合A建筑公司诉讼,及时提供了合伙协议,未与赵某形成恶意串通。 实际施工人对外商事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购买材料、租赁设备、雇佣工人等),相对方以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A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多家法院支持了相对方的诉请。当前,这已经成为损害A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一大杀手,尤其在普遍缺乏诚信、业主支付困难的社会环境下,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实际施工人内部产生合伙纠纷,某实际施工人将A建筑公司、其他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A建筑公司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也提醒A建筑公司,应当将管理视线延伸至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谨防合伙纠纷演变为分包(转包)纠纷。 类似案例:邢飞鸿诉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通中民终字第0990号判决 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苏民再提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飞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邢飞鸿诉称,2006年12月28日,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承接了青岛某工程,委派葛卫兵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因缺少资金,三建公司向邢飞鸿借款,邢飞鸿先后垫资950195元。到期后,三建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三建公司返还垫资款及利息。 三建公司辩称,葛卫兵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与邢飞鸿合伙挂靠在我公司进行施工。三建公司与邢飞鸿之间不存在借贷及垫资关系,邢飞鸿所主张的垫资款实际上是其与葛卫兵的投资款,请求驳回邢飞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三建公司和葛卫兵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三建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因为对外承建工程的主体是三建公司,邢飞鸿的垫资款是投入到三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中去的,故三建公司拒不返还垫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葛卫兵和邢飞鸿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案涉垫资款的返还。综上,该院判决:三建公司返还邢飞鸿垫资款人民币950195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是葛卫兵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接,且作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分包合同上盖章,葛卫兵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示其与三建公司是口头挂靠关系,可以认定三建公司与葛卫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百通馨苑三期六区进出账目平衡表”,可以认定邢飞鸿与葛卫兵在案涉项目中共同投入资金,案涉标的950195元即为邢飞鸿投入资金中的一部分,两人对于案涉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三建公司与葛卫兵之间系挂靠关系,邢飞鸿与葛卫兵之间系合伙关系,而本案讼争的950195元又是邢飞鸿在案涉项目中投入资金中的一部分,因此该讼争标的应在邢飞鸿与葛卫兵之间的合伙关系中处理,与三建公司无涉。综上,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邢飞鸿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建方,无论三建公司与葛卫兵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无论邢飞鸿与葛卫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三建公司对讼争的950195元均应承担返还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邢飞鸿与葛卫兵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两人对涉案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行为,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邢飞鸿用于案涉工程的950195元属其对案涉工程的垫资款,葛卫兵也有垫资款,这些垫资款是葛卫兵与邢飞鸿合伙挂靠三建公司所做工程的对外欠款,实际上就是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葛卫兵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邢飞鸿的垫资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其垫资应作工程欠款处理。案涉工程虽系葛卫兵挂靠三建公司承接,但实际由葛卫兵与邢飞鸿合伙施工,故应认定其与葛卫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可以向发包人主张,也可以在合伙组织的清算过程中主张。邢飞鸿作为葛卫兵挂靠三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向三建公司主张垫资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维持二审判决。(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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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为案外人设定义务,提起再审获得支持

2015-05-08

原审判决: 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38号判决: 一、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赵某福劳务费十万元; 二、驳回赵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起再审: 涉案金额虽小,但是具有示范带动效应,容易形成“批量”诉讼,原判判决必须“翻盘”。 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蓝宇公司”)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律师、马海平律师申请再审。 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福的原审诉讼请求。 1蓝宇公司与赵某福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队长是陈某敏,赵某福和陈某敏达成合伙协议介入到本项目中,不能因此认定赵某福与蓝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蓝宇公司对大兴区采育城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赵某福要求的100000元包含在蓝宇公司支付给赵某福的420903元内。 2赵某福主张将420903元支付给陈某敏的债权人王秉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王秉长的证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赵某福并未提供陈某敏与王秉长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据、付款凭证及工地施工使用该款的证明。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陈某敏参加诉讼即认定王秉长和陈某敏之间1000000元债务关系存在,从而给案外人增加了合同义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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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强行清场,应当退还押金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

2015-01-16

邹某与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419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出租人):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承租人):邹某 案情简介: 原告邹某承租被告北京力道文创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场地,对外分租经营,租赁期限五年。邹某交纳保证金若干、投入装修款若干元。第一年期满后,被告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强行清场,并拆除原告投入的装修物。 原告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律师提起诉讼,经过分析案件,研讨合同条款,邢万兵律师接受委托,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核心代理思路: 1、合同打印部分约定年付,每年期满前一个月交纳下年度租金,但是手写部分约定季付。按照合同解释规则,手写条款为特别约定,打印条款为一般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一般约定,而且原告的确按季支付,有每季度支付租金凭证为证,可知涉案合同的租金支付进度为季付。鉴于手写部分未明确约定每季度交纳租金的期限,故第二年第一季度开始时点,原告未交纳租金,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在第二年度前一个月支付第二年度全年租金构成违约,缺乏合同根据。 2、被告强行清场,拆迁原告投入的装修物,缺乏合同根据,缺乏正当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押金、赔偿装修损失。装修损失计算方式:装修投资金额×未使用期限/全部租期。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邢万兵律师的观点,据此作出判决。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特别需要提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二审法院则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认定邹某迟付租金构成违约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告并无违约行为,涉案纠纷完全是被告原因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摊位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分为第一款租金标准条款,第二款半年付的付款方式,第三款一年付的付款方式,第四款逾期付款的后果。上述内容均为打印版,空白处并无实际约定内容。关于租金支付,均为手写内容:“付款方式季付押一”,“每季度一十七万元正”,而邹某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也是按季度支付。因此,上述手写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中“第二年租金需要提前一个月付清”的内容,应该针对的是一年付的付款方式,而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季付方式。因此,力道公司以邹某逾期支付房租构成违约为由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邹某迟付租金构成违约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由于力道公司已经将邹某的租赁物进行了拆除,并收回了场地,租赁合同客观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邹某对合同解除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力道公司擅自拆除了邹某的装修物,理应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根据装修折旧情况,判令力道公司赔偿邹某的装修损失,合法有据。综上,力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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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结算协议与签证单真实有效,据此作出判决

2014-10-22

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1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7号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3633号裁定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发包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包人):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事实: 1、因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拖欠工程款,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邢万兵律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向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38万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 2、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光大国际总公司申请理由: 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合同价格高,显失公平,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在申请人处备案的公章。 2、一、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签证资料作为判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官告知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始终由法官独任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二审均由邢万兵律师代理,安阳市文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委托邢万兵律师参与再审,邢万兵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申请理由提及的合同效力、合同倒签、单价高、印章不属实等问题,均是重复一、二审观点,毫无新意。 2、被申请人实施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形成结算文件,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工程款支付。申请人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对被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 3、唐兆明既是申请人下属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签署合同、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唐兆明委托段文强行使部分管理权,段文强签署的零工单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4、对1397 5170元已付款,被申请人提供了已付款明细,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确认已付款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5、一审法官独任审判,宣判后出具了补正裁定书。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光大国际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位于山东省邹平县邹魏第三工业园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唐兆明作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简称光大国际北京二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唐兆明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住宅楼工程劳务施工交文臣公司实施,鉴于光大国际北京二分公司为非法人分支机构,一、二审法院认定文臣公司与光大国际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光大国际总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光大国际总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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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4-08-21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1、原告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 2、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彬赔偿伤者刘某瑞各项损失共计73453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款实际执行。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及时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从734534元总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88934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即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不是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兆瑞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彬、希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该院判决杨某彬赔偿刘某瑞各项损失734534元,希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扣划669466元。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被扣划后,其依据保险合同作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事故损失应按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734534元确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肇事车辆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89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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