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集体土地出资未办理审批手续,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
2017-04-20 00:00
来源:
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治政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均胜投资管理公司(原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
案号: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738号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39号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849号裁定
案情简介:
1、治政公司系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八大处公司以包括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南院的场地和房屋在内的55.6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7919.5平方米的房屋,评估总值为2585.62万元作为出资,其中1800万元作为八大处公司的出资投入到治政公司。
2、八大处公司未将涉案集体土地及房产过户到治政公司名下,其中南院的场地和房屋由八大处公司占有、使用。
3、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列为政府储备用地,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已向八大处公司预付了部分土地补偿金。
4、治政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八大处公司将其用于出资但尚未完整交付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南路8号南院的场地和房屋交付给治政公司占有、使用。
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治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6、治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治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再审阶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担任八大处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八大处公司答辩意见:
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仅能用于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三种用途。本案中,治政公司并非乡镇企业,因此,各方最初关于八大处公司将集体土地及房产投入治政公司的约定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无效,治政公司现要求八大处公司交付集体土地及房产的诉讼请求亦违法而不应得到支持。
2、因为要求八大处公司将集体土地投入治政公司的约定违反法律,我国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利用的审批程序因此也无法办理,治政公司关于交付集体土地及房产的要求属法律不能。
3、诉争集体土地及房产已经被国家征用,治政公司要求八大处公司以集体土地和房产入资属客观不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该规定八大处公司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依照前述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本案中,在八大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治政公司直接要求八大处公司以实物进行出资,并要求将场地、房屋转移治政公司占有、使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因此,治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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