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关系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导读: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作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功代理一起因合作开发引起的企业借贷纠纷案,此案经过郑州中院、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

一审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804号判决
二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160号判决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09号裁定
再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9号判决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财税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梧桐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1.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2.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张华主张的涉案二笔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华作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与博地公司及梧桐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向其支付转让款59402224元。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辩称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向其缴纳的款项59402224元是履行《项目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为此提交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根据该合同约定,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基础配套即“七通一平”由龙泉镇政府负责,费用由博地公司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之间的项目建设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虽然龙泉镇财税所出具的39402224元的收据上有“借到博地公司转来款”的字样,龙安区财政局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载明是预收土地款,但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借款法律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案涉款项是履行建设合同的投资款。龙安区财政局和龙泉镇财税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的是该合同的款项收支义务。根据龙泉镇财税所及龙安区财政局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其收取的款项也用于了《项目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费中,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不能仅凭收据上载明的字样判断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虽然案涉《项目建设合同书》因各种原因目前未能实际履行,但是在该合同未被解除、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就合作开发项目遗留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将其缴纳的投资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张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在向张华出具的《确认函》中称张华受让的债权是独立于河南省中原文化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之外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张华再审中提交证据称龙泉镇政府没有土地出让权限、收取款项没有依据等理由,属于龙泉镇政府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张华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华要求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与龙泉镇政府之间项目建设开发合作关系,博地公司与梧桐树公司缴纳的款项是为履行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性质的到期债权,故张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龙安区财政局、龙泉镇财税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在本案中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主张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对本案所谓“借款”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案涉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系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张华要求博地公司和梧桐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可就其与博地公司、梧桐树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相关内容


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调解”组合拳,高效化解施工合同补偿金纠纷

本案的胜利关键在于证据、策略与目标的统一。首先,一份权责清晰的书面补偿承诺是此类纠纷中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其次,律师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将不同来源的证据(合同、官方文书、承诺函)系统整合,构建逻辑严密、无可辩驳的事实体系,从而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主动。最后,“诉讼+保全”是有效施压的手段,结合基于优势地位的灵活调解,能够以最高效率实现当事人核心利益(快速回款),体现了诉讼策略的终极智慧——以战促和,实质解纷。本案的胜利关键在于证据、策略与目标的统一。首先,一份权责清晰的书面补偿承诺是此类纠纷中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其次,律师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将不同来源的证据(合同、官方文书、承诺函)系统整合,构建逻辑严密、无可辩驳的事实体系,从而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主动。最后,“诉讼+保全”是有效施压的手段,结合基于优势地位的灵活调解,能够以最高效率实现当事人核心利益(快速回款),体现了诉讼策略的终极智慧——以战促和,实质解纷。


建筑法律咨询:从一起败诉案看挂靠人起诉时的常见误区​

本案是因诉讼策略错误、履约瑕疵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全面被动的典型案例。二审翻盘的关键在于彻底改变一审策略,承认现实困境,并聚焦于证明挂靠关系以进行内部结算,但此路径亦因既有证据不利而异常艰难。


施工合同纠纷:代理实际施工人,精准击穿“破产、冻结、定性争议”三重法律坚冰

通过系统、精准的代理工作,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的核心诉讼请求,判令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巨额工程款。这不仅是个案的胜利,更是和铭律师事务所在建设工程法律风险化解与争议解决领域专业实力的有力印证。


施工合同纠纷:十年工程款圆满解决,为当事人追回百万工程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过程资料”战胜“竣工图纸”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例。和铭律师团队没有陷入对方提出的技术细节纠缠,而是准确把握建设工程结算的实务核心与法律规则,即双方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确认文件是认定事实的最优先依据。通过精湛的证据组织、专业的鉴定程序博弈和灵活的诉讼策略,不仅赢得了鉴定机构的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更在二审中为客户争取到了效率更高、权益保障更充分的调解方案,彻底解决了长达近十年的纠纷,彰显了和铭律师在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专业价


施工合同纠纷:事实合同+实际施工+造价鉴定,成功追回工程欠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实际施工人”在无书面合同情况下成功维权的案例。和铭律师的成功代理,体现了以下核心价值:证据为王​:过程资料,尤其是经对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交接单,是工程纠纷中最有力的武器。律师对证据的精心组织是胜诉根本。


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签署结算书构成有效结算

抛开案件基本事实,单纯讨论“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构成有效结算”没有意义。项目经理签字+案件基本事实,才能改变法官的内心确认。 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787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包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律师提起诉讼,经过分析案件,研讨合同条款,邢万兵律师接受委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难点与解决思路: 1、难点之一原告持有的两份结算书为复印件。应对策略:邢万兵律师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实地查看,两份结算书原件现存于档案室,说明两份结算书客观真实;调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永明,该经理认可签署了两份结算书,结算过程真实有效。 2、难点之二两份结算书未盖章、仅有相关人员签字。应对策略:签字人王永刚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丁辉系分公司经理,张永明系项目经理,其三人签署《分包结算书》均属职务行为,对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邢万兵律师的观点,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尽管国泰鑫盛公司提交的市政外网结算书为复印件,但根据谈话录音及张永明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中,王永刚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辉系中建公司派到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经理,张永明系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的负责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其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分包结算书》,均属职务行为,国泰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书的效力,应属有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两份《分包结算书》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东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前面部分关于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较为明确,中建公司应承担国泰鑫盛公司出具结算书后的相关结算义务,中建公司到目前仍未完成相关结算手续,应当自行承担有关责任。条款中关于与业主预算部门间结算的约定,是否为国泰鑫盛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明确,不能否定双方已经签订的《分包结算书》的效力。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