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
2021-08-16 00:00
来源:
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123号裁定
案由:执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乔某与被告祺祥兴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某委托我所马海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与执行事宜。
租赁合同纠纷案业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内容:一、乔某与祺祥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祺祥兴隆公司退还乔某房屋租金275万元;三、祺祥兴隆公司赔偿乔某装修费、设备费295万元。
被告祺祥兴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乔某申请将该公司股东樊某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祺祥兴隆公司为一人公司,樊某为唯一股东。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樊某作为祺祥兴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与祺祥兴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乔某申请追加樊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追加樊某被执行人;
二、樊某在祺祥兴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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