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工程质量合格,挂靠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7650号判决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农业部机关服务局支付工程款3752999.64元及相应利息;
二、判令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21634.75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规则: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意见和证据反映的事实,原告借用中关村开发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与农业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原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施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农业部机关服务局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挂靠施工人,其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各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8870059.25元,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已向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117059.61元,故农业部机关服务局尚未支付的部分3752999.64元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关村开发公司收到农业部机关服务局支付的5117059.61元后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593083.67元,差额部分为523975.94元,原告按421634.75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中关村开发公司关于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中心(农业农村部机关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庆某支付工程款3752999.64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庆某支付工程款421634.75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解读:
本案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人,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邢万兵代理本案,诉讼历时两年,最终获得胜诉结果,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深入探讨。
实际施工人分为三类,包括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挂靠人是不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能否根据解释43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直存在争议。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众号刊登了两篇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给出了答案:解释43条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不包括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换言之,挂靠人不能根据解释第43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为什么不包括挂靠人?解释43条构造了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转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应当向其前手即工程承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允许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前手的前手即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拖欠承包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换言之,发包人将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于转承包人或违法分承包人。有观点认为,此时发包人相当于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分析可知,解释43条只调整转包和违法分包。
挂靠人如何主张权利?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后认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情况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请求发包人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予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民法典的一个新提法,实质上还是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指导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部门,肩负有效促进裁判统一,传递正确司法理念的责任,其观点是对疑难问题的权威解读,对全国民事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有个问题并没有解决,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挂靠人如何主张权利?结合生效判决的裁判规则,分为几种情况:(1)挂靠人根据挂靠协议,与被挂靠人进行内部结算,挂靠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人,不予支持。(2)挂靠人能够证明挂靠关系,即使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但不影响挂靠事实的存在,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加重发包人的履行负担,所以,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支持。(3)挂靠人不能证明挂靠,可以按照转包处理,适用解释第43条,但是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已经完成结算,挂靠人以挂靠为由,对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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