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不能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直接适用


冉某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4870号裁定
 
案情简介:
原告冉某意外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获得了工伤赔偿。冉某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意外伤害保险,请求公司按照十级伤残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
邢万兵、李添接受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出庭应诉。
 
答辩意见:

1、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与之相对应的劳动能力鉴定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是两类不同鉴定,按照前一标准,冉某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后一标准,未必构成十级伤残,涉案纠纷为民事纠纷,冉某是否构成伤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
2、保险合同约定了伤残等级标准,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即使不适用这个标准,也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
3、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冉某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原告冉某撤回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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