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1、原告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
2、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彬赔偿伤者刘某瑞各项损失共计73453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款实际执行。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委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马海平律师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及时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从734534元总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88934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即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不是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兆瑞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彬、希望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该院判决杨某彬赔偿刘某瑞各项损失734534元,希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扣划669466元。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被扣划后,其依据保险合同作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义务并无不当。
本案事故损失应按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734534元确认。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肇事车辆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40000元和鉴定费56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889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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