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发布时间:
2026-07-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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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和铭律师解读:
第1款,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因此,《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据此要求,法院应当查明工程款数额和相应工程,判决:一、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元;二,承包人就**元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具体到执行阶段,可以区分如下场景适用:
(1)承包人承建了1号楼,现2号楼拍卖成功,承包人无权就2号楼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2)承包人承建了10栋楼,因整体工程统一结算,难以精确拆分单栋楼对应的应付工程款金额,现其中某栋拍卖成功,以该栋楼在总造价中的比例系数为依据,以判决书认定的10栋楼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确定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
(3)承包人承建一期,就二期商品与发包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二期并非承包人承建的“相应工程”,承包人对二期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为普通债权。
(4)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分包承包人,承建某一分部分项工程,整体工程拍卖后,以该分部分项工程在整体工程造价中的比例系数为依据,以拍卖价款为基数,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5)承包人承建的基坑支护、土方、景观等分部工程虽不直接构成地上建筑物主体,但投入已物化并附着于整体工程,主流裁判观点支持其行使优先受偿权,范围确定方法同场景(4)。
反面解释第1款规定的“相应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不及于土地使用权,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行使。实践中采取“一并拍卖、分别受偿”方法,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分开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总价值中的比例,然后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再确定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金额。目前,这已经成为了主流裁判观点。
建筑企业提出了新的观点:主张参照法定抵押权学说界定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依此逻辑推导,施工合同生效即成立法定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397条规定的地一并抵押规则,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一并抵押。该观点目前非司法主流立场,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即使未来具备登记条件,亦需要以明确的登记范围为公示对抗前提。
第2款,文义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价款,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包括《解释一》第40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也不包括本条第2款的停工窝工损失。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这都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但是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根据《解释二》第8条,建筑工人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亦可依法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建筑工人工资的通道,不需要通过保护工程款间接保护建筑工人工资,基于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正当性与必要性面临新的挑战。
典型案例
入库案例: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执复76号裁定
入库日期:2025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法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效力范围应限于施工者的劳动及投入的材料结合形成的建设工程部分,并不及于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对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区分建设工程对应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并由相应优先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入库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8号裁定
入库日期:2024年2月23日
裁判要旨: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入库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支行与浙江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浙民终1450号裁定
入库日期:2024年12月22日
执行要旨:执行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和多个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的债权的,可以协调各债权人同意,合理确定分配方案,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仅及于建筑部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具体分配时,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建筑工程抵押贷款,建设工程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建设工程款,各分包人仅对其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处理结果:经和各债权人多次反复沟通,执行法院确定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建设工程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建设工程款, 各分包人仅对其施工部分价款优先受偿;确定以判决确认的各工程造价为基准,参照实际成交价与评估价的占比确定各分包人的分配比例。最终,在拍卖款到账15天后,舟山中院制作(2022)浙09执6号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债务人全部认可分配方案,法院依据 分配方案发放案款,农民工在春节前领取到工资。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浙09执6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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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核心在于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保障承包人的劳动报酬与投入成本得以实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秩序。在发包人破产、工程“烂尾”的特殊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认定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一方面,不能因工程“烂尾”而否定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需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认定,既要避免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也要保障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投标保证金的本质系一种以金钱为载体的特殊投标担保与诚信约束机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定情形虽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将虚假投标等其他特定情形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条件的,系招投标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9条:动态系统论下的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基于以上考虑,执行法院驳回方某国的变更申请,方某国关于其系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8条:折价协议符合四条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承包人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除符合本条四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解释一》《解释二》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承包人限于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长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折价协议应当在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期限内签订,有工期延误等客观原因导致付款时间依法延后的,起算点相应调整;折价金额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所折价标的物应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7条:界定优先受偿对象和范围,各自受偿、彼此独立
官方解读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导致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争议,既影响执行效率,又容易衍生其他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应当避免。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第16条:“先通知后修复再追偿”递进式质量修复费用追偿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